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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时间:2022-06-24 10:46:59 来源:

  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而此类案件大部分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该由谁承担?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也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安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安某向交警部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立案后,安某向法院提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上鉴定费用的承担存在分歧。法院审理认为,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具有合理性,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被告赵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说法:

  本案中,鉴定费应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在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的理解存在分歧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已就“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和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投保人“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释明义务,因此,根据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按照通常理解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不能认定鉴定费包含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内。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经过治疗后存在构成伤残的可能,也造成了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原告安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以进一步确定被侵权人安某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赵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案交强险各项限额已用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安某的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赵某的过错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张艳玲

  (作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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